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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国伍与耿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伍,耿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086号原告:张国伍,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耿树明,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莲义,男,1961年11月1日生,耿树明父亲。原告张国伍与被告耿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伍、被告耿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耿树明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2.诉讼费由耿树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耿树明在张国伍处借款8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上述借款耿树明一直未予偿还。耿树明辩称,张国伍、耿树明之间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原因系张国伍怂恿耿树明赌博,当时两人一共赌输14,000.00元,协议每人负担7000.00元。因耿树明没有阅读书写能力,张国伍书写借据后,耿树明签署本人名字。综上,张国伍所持有的借据其来源、形成、内容均为法律所禁止,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国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耿树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名字是耿树明本人签的,其他字不是其书写的。签名的时候并没有看内容,诉求本金8600.00元可能是将双方协议每人负担7000.00元的利息计算在内了。耿树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耿树明向张国伍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据内容为张国伍书写,耿树明本人签署名字。以上事实有张国伍、耿树明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耿树明在原告张国伍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庭审中耿树明抗辩该笔借款为赌资且金额为7000.00元,因其没有书写阅读能力,张国伍书写借据内容,耿树明在签字时没有仔细查看,张国伍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但耿树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耿树明没有阅读能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辨识知晓借据中阿拉伯数字“7000”与“8600”之区别,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该笔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耿树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方面,因双方只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末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张国伍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利息不予支持,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7年1月1日,并按照年利息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综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耿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国伍借款8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张国伍25.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耿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