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1367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岳松。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任岳松。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盛贸易有限公司二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