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彭秀英、彭国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彭秀英,彭国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91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负责人:李文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秀英。被告:彭国栋。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支行与被告彭秀英、被告彭国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与被告彭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精营东边街9号院1单元2层4号房屋(价值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彭秀英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2001年4月2日,被告彭秀英以被告彭国栋居住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用住房一套。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秀英双方签订《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精营东边街9号院1单元2层4号房屋借给被告彭国栋居住,���限为三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彭国栋居住至今。2015年12月21日,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党委下发的《中共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巡视发现有关问题自查整改的通知》(银党办[2015]39号)精神,下发《关于清退干部职工使用单位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2016年6月30日前清退所有使用原告住房的人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退上述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物权法》第56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秀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彭国栋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房屋现由我一人居住,我母亲彭秀英未居住、使用。我并不是不愿意腾房,是因为经济困难、无房居住,且我爱人患有××,也无钱购买房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腾房返还原物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4月2日,被告彭秀英向原告单位出具的借房申请。证据二、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秀英签订的《借房协议》,约定借期为三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借房人为彭国栋,住房建筑面积是61.48平方米。证据三、人行职工借房登记表,当时缴纳了借房保证金(押金)2万元。证据四、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系原件,证明:2001年4月2日,经被告彭秀英申请,原告将位于太原市精营东边街9号院1单元2层4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借房期限三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证据五、中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委员会文件并银党发【2015】22号《关于清退干部职工使用单位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退上述房屋,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针对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彭国栋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彭秀英与被告彭国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秀英与被告彭国栋系母子关系,被告彭秀英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2001年4月2日,被告彭秀英以居住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用住房一套。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彭秀英签订《借房协议》,约定:彭秀英借用原告位于太原市精营东边街9号院1单元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给彭国栋(指定住房人)居住,借房期限为三年,即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原告仍出借住房时,彭秀英可申请续签借房协议。每月按时交房租(按建筑面积70%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4元,房价根据太原市政府规定届时价执行),如借房人调离或与原告脱离关系,原告根据情况可终止借房协议,借房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所借住房。协议签订后,彭秀英向原告交付保证金2万元,该房屋由彭国栋居住、使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1月3日为原告办理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现原告根据中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委员会文件并银党发【2015】22号《关于清退干部职工使用单位住房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因二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位于太原市精营东边街9号院1单元2层4号房产拥有100%产权,且已办理物权登记,属合法取得物权,原告行使物权权利,要求二被告腾房并收回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秀英与被告彭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出位于太原市精营东边街9号院1单元2层4号房屋,返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秀英与被告彭国栋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