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岩、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岩,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旭红,男,1951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圣岛酒店8788号。法定代表人:赵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曹劳人仲字(终)[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申请过仲裁,原告家中有事,公司将原告辞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岩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被告给予7年的经济补偿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曹劳人仲字(终)[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2、被告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时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表,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赵岩到被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带揽工,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2016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经原告同意,赵树来帮原告代办离职手续,填写了港顺仓储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主动辞职照顾生病老婆”。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14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原告赵岩到被告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原告离职并由赵树来帮其代办离职手续,离职手续表中记载了离职原因为“主动辞职照顾生病老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赵岩的离职原因,故原告因妻子生病需要照顾向被告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岩负担。判后,赵岩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要求补缴6年零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和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0年3月到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上班做带揽工作,月工资2300元。因长期不给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于2016年7月自动离职。请求仲裁和曹妃甸临港法庭给予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请求中级法院按《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和养老保险法给予我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辞职是为了回家照顾生病的妻子,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可以因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因做为劳动者的上诉人为了回家照顾生病的妻子而主动向单位提出离职,并非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双审判员 赵 阳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