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XX、尹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X,尹立新,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华电浙江龙游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立新,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炎,龙游县小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周欣,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俞成立,总经理。原审被告:华电浙江龙游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欢,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尹立新、宁波市天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华电浙江龙游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火电公司系浙XX电龙游天然气热电联产工程主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人,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天一公司,被告尹立新与被告天一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天一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何XX从被告尹立新处承接了部分工程。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何XX与被告尹立新结算,被告尹立新出具《龙游电厂钢筋工程量》一份,确认款项于2015年7月底付清。法院认定原告何XX完成工程款1442130元。被告尹立新已支付11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原告事实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营造,原告何XX、被告尹立新间虽未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成立。故被告尹立新应当支付价款。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尹立新尚需支付工程价款272130元,并依照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尹立新关于工程款数量的抗辩,法院已依照证据规则对价款进行认定。被告尹立新的其他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一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尹立新、天一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法律禁止,在民事责任上,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主体,是该工程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应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尹立新私刻印章,不在法院评价范围。其他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天一公司应与被告尹立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火电公司、华电公司均非何XX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亦于法无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立新支付原告何XX工程款272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息随本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天一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原告何XX负担5570元,被告尹立新、天一公司负担557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施工的钢筋部分工程款为140000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立新均认可浙XX电龙游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钢筋施工款为15540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数额相差154000元,按照每工220元计算,合计700个工。如果上诉人有这么多工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尹立新是不会将“龙游电厂钢筋工程量”结算单给上诉人。该结算单上的钢筋施工款1554000元都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款项,尹立新自己施工的部分没有包含在结算单里。2.原审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尹立新间尚有其他未清偿的债务”为由,将2015年9月1日的300000元工程款认定为清偿本案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浙XX电龙游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之前,被上诉人尹立新将其承包的浙江大唐国际江山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了江山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尹立新尚欠上诉人该项目300000元工程款,原审将其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尹立新、天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但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2613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尹立新答辩称:“龙游电厂钢筋工程量”结算单是上诉人伙同他人胁迫尹立新所写,并不是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上也注明工程款需核对。原审按照结算单酌情认定上诉人完成1400000元工程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核实后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华电公司与天一公司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方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一公司、原审被告火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何XX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立新已对江山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的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尹立新于2015年9月1日支付的300000元是江山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尹立新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结算单也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并未经双方确认,江山项目已完工多年,不可能在龙游的项目上支付欠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其他方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江山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是否存在工程欠款,与2015年9月1日的300000元款项支付之间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因被上诉人尹立新在此期间向上诉人支付多笔龙游热电项目工程款,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尹立新所付的30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龙游电厂钢筋工程量”,虽有被上诉人尹立新签字,但由于该“龙游电厂钢筋工程量”并未明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立新之间就案涉工程钢筋款的具体结算,在本案双方对钢筋款的结算方式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证人金某到庭作证,金某作为上诉人在本案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亦称上诉人领取的钢筋并未全部施工,虽然未施工部分钢筋量各方有争议,但可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龙游电厂钢筋工程量”并不具有完全证明力。原审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上诉人施工部分钢筋款数额,属于合理、适当的自由裁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尹立新于2015年9月1日所付300000元工程款的性质,如前所述,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XX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