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某公司湘潭河西分公司政企部客服经理,住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自家看电视过程中,个人在家喝了3两左右山西汾酒,后来听到楼下有人喊移车后,同日21时00分左右,方某便下楼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雨湖区杨家湾路某小区后门(平时已锁,不通行车辆)过道倒车,准备将车停在路边,与在此路边停车准备接人彭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相撞,从而造成彭某所驾驶小型轿车有数处刮漆痕迹,彭某便下车与方某予以理论,并要求赔偿,方某以为是对方“碰瓷”的,便要彭某报警处理。彭某即向公安“110”报警,湘潭市公安民警交警支队雨湖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方某一身酒气,便将其带至该队处理。经抽取方某血液并经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方某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测定为167.5274mg/d1。次日,方某家属与彭某经人民调解协议,已赔偿支付彭某车辆维修费500元,并由彭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驾车的行为是因根据他人要求移车引起的,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据此,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