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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83号原告:张海军,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马玉昌,经理。被告:马玉昌,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振红,住辉南县。原告张海军诉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发粮米公司)、马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马玉昌的委托代理人马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息1.3分。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协商,约定不计算利息,分5年还清于每年6月1日还款。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不能保证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双发粮米公司未作答辩。马玉昌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公司所用,且每年与公司结算利息,应由公司偿还,马玉昌不承担偿还责任。马玉昌及双发粮米公司现在有大量债务,没有能力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息1.3分。201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无利息,分5年还清,还款日截止每年6月1日,首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借据上加盖双发粮米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有多笔到期债务没有履行,不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双发粮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双发粮米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有多笔到期债务没有履行,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请求被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发粮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玉昌应对双发粮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借款36万元。二、被告马玉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马玉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库审判员  李长龙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