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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948号原告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贵州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8039705Q。法定代表人郭俊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TEL:.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北外环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61873121A.法定代表人邱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TEL:.原告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2004年11月、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粗纱机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粗砂机四台,共计价款655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出售粗纱机设备,至今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在2016年7月8日上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彦的谈话录音中,邱彦明确认可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买卖粗纱机的业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印证,且邱彦也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0000元,说明了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确定性。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偿还所欠货款5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邱彦”二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录音,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已明确认可欠原告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该与原告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公司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并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委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国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密颜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