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412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男孩黄某甲种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甲,2010年1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吸毒,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屡教不改,现仍吸食毒品,加之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衡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登记结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均系原告亲戚)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分居至今及被告有吸毒恶习的情况;3、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叔叔6300元,欠原告哥哥15000元。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在公安局禁(缉)毒警察大队调取了被告黄某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证据1及本院调取被告黄某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出具的有效资料,应予认定;证据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两证人证实被告吸毒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原件在原告处不符合常理,债权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甲,2010年1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黄某乙,两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014年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屡教不改,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甲(男)由被告黄某某抚养,黄某乙(女)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