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伟军与仙桃市帅达瑞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军,仙桃市帅达瑞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474号原告:刘伟军,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帅达瑞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汪洲村。法定代表人:彭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住所地: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街。经营者:艾春元,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原告刘伟军与被告仙桃市帅达瑞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达瑞公司)、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以下简称众鑫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帅达瑞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对存放在原告刘伟军家的鞭炮残骸予以提取并封存。2016年6月1日,被告帅达瑞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事发时造成原告刘伟军受伤的烟花不是被告帅达瑞公司所生产,而是假冒产品;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7月1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该鉴定的退案说明:只能对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不能鉴定假冒产品。2016年8月24日,被告帅达瑞公司向本院申请:1、鉴定原告刘伟军左眼伤残是否与燃放烟花存在法医学上的因果关系;2、对涉案烟花的真假及被告帅达瑞公司同批次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2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燃放烟花可以形成刘伟军左眼伤残的损害后果。2017年3月22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作出该鉴定的退案说明:因申请人帅达瑞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本院依法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被告帅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王福权,被告众鑫超市的经营者艾春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6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补偿费162306元、法医鉴定及产品质量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49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刘伟军在回祖籍××西流河镇××组上坟时,因使用被告仙桃市帅达瑞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艾春元销售的质量不合格的七彩雷烟花,燃放时将原告刘伟军左眼球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166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事发后,原告的亲属向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勘查了现场,后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流河工商所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事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技术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按GB19593-2004、GB10631-2013检验不合格。被告帅达瑞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鞭炮炸伤的病理特征,原告无权诉请被告帅达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产品责任纠纷是选择之诉,原告不应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3、根据烟花鞭炮生产批发零售实行的是分别许可的强制制度,销售、批发公司应作为销售者参与本案诉讼;4、原告诉讼的肇事烟花并非被告帅达瑞公司生产,从外观上都可以看出是假冒产品;5、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和产品质量鉴定的程序违法,法医司法鉴定违反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规定第一项鉴定时机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原告的受伤属于视力障碍,根据该规定应当在出院后至少三个月才能进行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四号令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伟军单方面委托产品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法;6、原告刘伟军作为成年人,应当充分懂得燃放鞭炮的危险性,燃放鞭炮受伤,原告刘伟军有重大过错;7、原告刘伟军的诉讼请求过高。综上,1、请求法庭当庭确认原告是否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选择诉讼;2、如果原告不撤回对被告帅达瑞公司的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帅达瑞公司的起诉。被告众鑫超市辩称:1、原告刘伟军作为成年人,燃放鞭炮应当注意安全,不能伤到自己及他人,且鞭炮的引线足够燃烧一定的安全时间,所以原告刘伟军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刘伟军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刘伟军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和被告帅达瑞公司所举的证据五、六、七,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刘伟军所举的证据七,不是鞭炮烟花的进货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刘伟军所举的证据八,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刘伟军所举的证据二十一,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帅达瑞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帅达瑞公司所举的证据三,能够证明烟花鞭炮的销售渠道必须经销售公司批发给零售商出卖及正规销售票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帅达瑞公司所举的证据四,可以看出原告刘伟军购买及涉事的烟花与被告帅达瑞公司所提交的烟花从内部结构和原材料有明显区别,能够证明原告刘伟军购买及涉事的烟花并非被告帅达瑞公司生产的产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帅达瑞公司所举的证据八,现场照片系被告事后收集,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刘伟军回祖籍××西流河镇××组上坟,其兄刘某在艾春元所经营的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购买了二个七彩雷烟花,单价40元/个,共计80元。原告刘伟军在燃放烟花时,因避让不及左眼球被炸伤。原告的亲属于当日晚7时许,向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时现场已撤除,经询问后建议当事人按民事诉讼解决。2016年4月8日,原告刘伟军的家属找艾春元补写了一张购买收据。事发后,原告刘伟军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8882.69元。2016年4月2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伟军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2016年4月7日,原告刘伟军之兄刘某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流河工商所申请:将此批次烟花送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2016年4月8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流河工商所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事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技术鉴定。2016年4月12日,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19593-2004、GB10631-2013检验不合格,具体为1、标志计数类产品未记明数量;2、单个筒体壁厚为1.4mm,未达到≥2.0mm的产品标准要求。2016年8月24日,被告帅达瑞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刘伟军左眼伤残是否与燃放烟花存在法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2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燃放烟花可以形成刘伟军左眼伤残的损害后果。另查明:被告帅达瑞公司所生产的烟花鞭炮只针对有销售许可证的烟花鞭炮销售公司,批发价为42元/个,不针对零售商销售;有销售许可证的烟花鞭炮销售公司再以44元/个的价格卖给有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被告众鑫超市在庭审时陈述其烟花鞭炮零售许可证还没有批复办理;并明确表示其因进货价格便宜及销路好,以35元/个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何正兵处进货。还查明:原告刘伟军的户籍在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曙光村黄湾13号,2011年7月27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四期)39栋1单元1层3室的商品房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3月起在武汉中安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刘伟军所受损伤是否系涉案烟花所致;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双方争议及各自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刘伟军所受损伤是否系涉案烟花所致的问题。原告刘伟军回祖籍上坟时,其兄刘某在艾春元所经营的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购买了二个七彩雷烟花,虽然当时没有出具收据,但事后艾春元补写了一张购买收据,表明涉案烟花在被告众鑫超市购买属实。虽然原告刘伟军仅提供了证人刘某、姚某的证言来证明其在燃放烟花时受伤的事实,但考虑到事发突然,原告刘伟军的家属在第一时间送其就医抢救而忽略了保护现场属人之常情。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刘伟军所受损伤系涉案烟花所致予以认定。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被告众鑫超市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烟花鞭炮零售许可证,违规无证销售烟花爆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众鑫超市没有提交进货的正规销售票据,仅有一张写着数量及价格的白条,既没有销售者,也没有进货人的签名或盖章;且根据庭审调查,从本市有销售许可证的烟花鞭炮销售公司进货的价格为44元/个,而被告众鑫超市因进货价格便宜及销路好,以35元/个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何正兵处进货,并以40元/个出售给原告刘伟军之兄刘某。结合本案,被告众鑫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二。根据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检验结论:该烟花样品按GB19593-2004、GB10631-2013检验不合格,具体为1、标志计数类产品未记明数量;2、单个筒体壁厚为1.4mm,未达到≥2.0mm的产品标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规定,被告众鑫超市没有采取措施保持所售烟花的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三。被告众鑫超市在庭审时虽确认本案所涉烟花系从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何正兵处进货,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正规进货票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众鑫超市对原告刘伟军所受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帅达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刘伟军作为成年人,明知燃放烟花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理应减轻被告众鑫超市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军与被告众鑫超市的责任比例以五五比例划分为宜。三、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刘伟军的户籍虽在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曙光村黄湾13号,但其2011年7月27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四期)39栋1单元1层3室的商品房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3月起在武汉中安石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驾驶员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确定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伟军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补偿费162306元、法医鉴定及产品质量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0166元,因其计算错误,本院依法认定18882.69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800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3661.26元(55404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刘伟军因产品责任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213159.95元。由被告众鑫超市赔偿50%即106579.9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赔偿原告刘伟军因产品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06579.98元。二、驳回原告刘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被告仙桃市西流河众鑫超市负担2188元,由原告刘伟军负担2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