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锋,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199号原告鄢锋,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郁治,局长。委托代理人邹仲熙,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鑫,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鄢锋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所作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锋诉称,2016年10月11日其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其养老金问题。2016年11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书面回复,退还了我的投诉书,请我自行向申报单位反映,寻求解决。区人社局的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的规定,区人社局应将我的投诉材料移交西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并通知我。故诉请法院撤销区人社局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答复,判令其重做回复。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9号文”)附件一第三条“申报材料”、第四条“办理程序”之规定,鄢锋应当将相关材料交原申报单位,并由原申报单位按照49号文的要求提出重新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申请。综上,区人社局请求法院驳回鄢锋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10月11日,鄢锋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反映“……申报单位没有转交(2005)一中民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少计我视同缴费年月,少发我养老金。现呈送(2005)一中民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北京儿童医院在200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仍存在聘用关系,应视为缴费年月。恳请您机构履行法定职责……”问题。2016年11月8日,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鄢锋反映养老金问题的回复》,内容为“鄢锋同志,你好:我局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你的信件及相关材料,信中反映你的养老金问题,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附件1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请将所寄材料送申报单位,向申报单位反映你的情况,由申报单位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你所寄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02362号复印件一并退回,并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复印件。”再查,已生效的(2014)西行初字第105号查明如下事实“另查,经过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人仲裁[2014]6号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鄢锋与北京儿童医院之间聘用合同关系于合同到期之日起自然终止。原告鄢锋与北京儿童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注明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03年10月10日止”。2003年10月10日,北京儿童医院向鄢锋出具了《终止合同或工作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鄢锋要求撤销区人社局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答复并要求判令重新回复,但该被诉答复仅是区人社局对49号文的解读,并未对鄢锋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鄢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汝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