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0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琴诉被告任建国、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钰琴,任建国,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91号原告赵钰琴,女,汉族,1971年4月26日生,河曲县刘家塔镇。被告任建国,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河曲县文笔镇人,原居住河曲县;现在外地临时打工无固定住址。被告王晓燕,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河曲县巡镇人,无固定住址。委托代理人任建雄,男,1960年3月5日生,河曲县巡镇镇人。原告赵钰琴与被告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晋0930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任建国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晋09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王晓燕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钰琴、被告任建国、被告王晓燕(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任建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18000元及滋生利息20000元;2、依法判决2016年7月15号以后(每月4000元按10个月计算)滋生利息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议定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并以被告本人在银行的宿舍楼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起诉于河曲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及滋生利息20000元,算到开庭又滋生利息4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任建国辩称,借款本金欠218000元是事实,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份,利息也不是每月4000元,本金310000元时2016年2月3日约定利息是每月4000元,但也给过每月3700元的利息(最后一次是4月份的利息)。还本92000元后未约定。利息按月给到4月份,5月份以后因赵钰琴非法侵入本人住宅,致使本人无法工作,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给付利息,赵钰琴应当承担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王晓燕的代理人任建雄辩称,王晓燕本人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支(2014年借据作废)载明借款金额31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并以河曲县银行宿舍楼住房一套为抵押。借据签字按印为任建国和王晓燕,原被告对借据的事实和内容没有争议,被告代理人辩称王晓燕签字按印不是事实,不是本人所为,提出鉴定真伪,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用,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晓燕签字按印不是本人所为的事实。被告辩解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原告有争议的利息约定多少及其按月给付到2016年1月份还是4月份的事实。被告给付本金92000元后没有重新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提供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给付利息是2016年4月26日,金额3700元,可以证明利息给付到2016年4月份。2016年5月1、7、12、28日四支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92000元。从5月份开始没有重新约定利息也再没有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4000÷310000=0.0129)计算,期限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给付3100元的利息,按月付息,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只是支付利息。于2016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写借条一支(2014年的借据作废),载明借款金额31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并以河曲县银行宿舍楼住房一套为抵押。借据签字按印为任建国和王晓燕,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的四支收款条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份分4次给原告还款92000元,下欠原告218000元本金。从2016年5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6年5月份分4次给原告还款92000元,剩余218000元至今未归还还原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的4支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归还欠款本金218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约定被告以银行宿舍楼为该笔借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因此,抵押权不生效。关于利息双方有约定,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4000÷310000=0.0129)计算,已归还的本金不应计算利息,应当对下欠款218000元给付原告利息(期限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归还部分本金后仍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国辩解从2016年5月份以后因原告非法侵入其住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因此不再承担欠款利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非法侵入其住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借款纠纷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燕的代理人的辩论意见,王晓燕签字按印不是事实,不是本人所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王晓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任健国对借款218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国、王晓燕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钰琴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218000元滋生利息(从2016年5月份开始按月息1.2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4570元,由原告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青审 判 员 王美平人民陪审员 燕 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