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叶先进与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先进,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波,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697561-8。负责人:王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先进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上诉人王大波、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7时40分,王大波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叶先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叶先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先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叶先进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右肘关节脱位;5.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2级;7.预计综合征。出院医嘱:1.休息4月,加强营养;2.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血糖,定期内二科门诊复查;3.康复锻炼:逐步屈伸活动右肘关节、左腕关节,循序渐进,禁止剧烈及暴力被动活动,3月内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以防骨折端移位、内固定断裂;4.皮肤瘢痕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定期复查(术后2周、1月、2月、3月、6月、12月备至少复查一次),病情有异常变化随时来骨外二科门诊复查;6.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一年左右)。叶先进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叶先进当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告知其补交本案诉讼费1161元。叶先进2016年11月16日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左上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王大波在叶先进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大波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叶先进主张医疗费32602.08元并当庭陈述2000元会诊费包含在32602.08元中,依法核定医疗费为32602.08元;误工费21600元,因叶先进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收入减少,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24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叶先进住院天数认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叶先进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750元;交通费2000元,结合叶先进做鉴定的交通费及去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2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63408元,根据叶先进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的实际情况,以按11%的伤残赔偿指数,认定58124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6.24元,结合被扶养人实际情况认定6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的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叶先进和王大波、平安保险公司对叶先进的财产损失自愿认定1150元,住宿费自愿认定200元,予以采纳。二次手术费17000元,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尚未实际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280元,系叶先进确定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叶先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02.0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09549.08元。本次交通事故王大波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王大波承担70%的责任,叶先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先进837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先进18026.46元,共计101823.46元,剩余7725.62元由叶先进承担。王大波、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理赔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叶先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09549.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101823.46元(已付l0000元),剩余7725.62元由叶先进承担;二、王大波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从赔偿给叶先进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王大波;三、驳回叶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叶先进上诉请求:1.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2.诉讼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诉讼费分担的原则。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扶养人王泽秀为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后续治疗费17000元,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一并判赔。虽然未因受伤住院被单位扣发工资,但影响了职级晋升,家庭亦遭受损失,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与实际损害不相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出院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审将实际住院时间25天认定为护理期限,存在不当。汉阴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内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为每人每天40元,原审按照30元标准计算过低。交通费按照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未认定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交通费认定过低。3.诉讼保全费,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诉讼费分担的原则。王大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先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1012.2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待鉴定意见出来后一并主张);2、诉讼费由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叶先进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2602.0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87276.32元;2、诉讼费由王大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叶先进当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先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七份新证据。证据一,叶先进母亲王秀娥的户口簿复印件、社会保险费缴费票据,拟证明王秀娥属于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汉阴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印发《汉阴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日。证据三,陕西传媒网图片,拟证明叶先进双手有明显残疾,其精神和仕途均受到影响,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证据四,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叶先进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证据五,生育证明,拟证明叶先进因交通事故影响二胎生育,对其精神和家庭造成影响。证据六,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拟证明叶先进按照医嘱到医院进行复查支出费用156元,信用卡刷卡支付医疗费产生滞纳金1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户口簿不属于新证据,且显示王泽秀居住地在农村。当庭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票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王泽秀是城镇居民。证据二,政府文件是2014年出台的,不属于新证据,且不适用于本案。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人身损害鉴定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检查记录单显示是胡小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超过举证期限,银行回单无交易户主信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大波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叶先进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文件规定的伙食费标准与司法解释规定相符,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抚养人王泽秀的生活费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二、后续治疗费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五、护理期限应当如何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过低?七、交通费是否合理?八、叶先进是否应当承担诉讼保全费?关于焦点一,叶先进对被抚养人王泽秀的生活费计算标准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户口簿、社会保险费缴费票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抚养人王泽秀属于城镇居民,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叶先进因事故造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1年左右)”。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二级医疗单位的收费标准,评估拆除右上肢、左下肢内固定医疗费1700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是肯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已评估认定后续治疗费17000元,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判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叶先进系政府公务员,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自己未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而被单位扣发工资,即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其以受伤请假影响年度考核以及职级晋升为由主张误工费,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原审结合叶先进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该标准基本合理。关于焦点五,司法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叶先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康复锻炼,逐步屈伸活动肘关节、左腕关节,循序渐进,禁止剧烈及暴力被动活动,3月内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以防骨折端移位、内固定断裂。定期复查(术后2周、1月、2月、3月、6月、12月各至少复查1次)。由此可见,叶先进出院后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按照叶先进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限不当,综合叶先进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其护理期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较为合理。关于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叶先进二审中提交了汉阴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联合下发的(2014)99号文件,证实汉阴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原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过低,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七,叶先进主张对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予以支持的理由,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其乘坐出租车就医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综合全案实际酌情认定520元交通费基本合理。关于诉讼保全费的问题,叶先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叶先进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220元应由侵权人王大波承担。叶先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02.0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上共计134599.08元。因王大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由王大波承担70%的责任、叶先进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先进915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先进30101.46元,以上共计121698.46元,剩余12900.62元,由叶先进自行承担。王大波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理赔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不当,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不妥,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先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34599.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121698.46元(已付10000元),剩余12900.62元,由叶先进自行承担。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50元,由王大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王大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佘明胜审 判 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