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0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关轶男与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轶,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695号原告:关轶男,男,1980年7月2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博大公寓A栋1-5轴1层。法定代表人:杨稼年,职务经理。原告关轶男与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轶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12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共计7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前述诉讼请求共计120375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理财产品,为期一年,到期收益为本息合计1689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75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120375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收益说明、证据二转账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据三证人杨莹出庭作证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50000元的理财产品。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四笔共计转账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的《收益说明》约定“计息日期2015年7月27日;打息日期2016年7月27日;年化收益率14%;利息管理费10%;实际年化收益率12.6%;到期总收益18900元;到期实际本息总额1689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7个月的收益,共计11025元(计算方式为:150000元×12.6%÷12个月×7个月)。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5个月的收益,共计7875元(计算方式为:150000元×12.6%÷12个月×5个月)。该理财产品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7500元,尚欠本金112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并按照约定给付被告150000元,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其出具的《收益说明》的约定,给付原告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被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理财收益7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本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收益说明》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故应当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尚欠本息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关轶男理财本金112500元;二、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关轶男理财收益7875元;三、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关轶男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XX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 晖审 判 员 孙晓晨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