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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付友军与胡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军,胡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314号原告:付友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奎,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友军诉被告胡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与被告胡朝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朝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胡朝奎辩称,我经沈青松介绍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10天9000元按时计付。2016年9月27日,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5%每月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7日就该笔借款我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我向原告共支付利息130000元,其中我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另94000元是通过沈青松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向沈青松转账的《客户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被告向沈青松通过转账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的94000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向沈青松合计转账94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沈青松已经将这94000元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胡朝奎经人介绍向付友军借款300000元,付友军通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8671127045848向胡朝奎的账户6215281018662787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胡朝奎于2016年10月9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3日四次通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14651024080516向付友军的账户6212583002286785合计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7日,胡朝奎就借款300000元重新向付友军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后胡朝奎于2016年1月31日、2月28日两次向付友军支付利息合计6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按月利息3000元实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前后分别按照10天9000元和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2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0000元,其利息的支付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达成新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从2017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友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945元,由被告胡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