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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那海英、邸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那海英,邸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麦福劳路16-22号。法定代表人:吴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海英,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系被上诉人儿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邸宝林,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海英、原审被告邸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傲然、被上诉人那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原审被告邸宝林、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护理依赖的赔偿认定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应依据四次住院往返予以确认,第一次去北京治疗往返搭乘飞机产生的交通费应按照被上诉人和一名陪护人员搭乘火车的标准予以确认,之后产生的交通费属于扩大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不应维护其住宿费,且有护工进行护理,不应维护其护理费用。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依赖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予以重新鉴定,且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10%认定,申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确认。那海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去北京第一次治疗时伤情严重,无法乘坐火车,只能乘坐飞机。而且被上诉人的丈夫与儿子两人根本无法抬动被上诉人,所以第一次去了四个人。第二次去北京,因被上诉人脚下有钢钉无法行动,也只能坐飞机。被上诉人购买的机票均为打折机票,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对于护理费的问题,护工是医院强制规定的,医院的一名护工并不是单独护理被上诉人一人,而是共同护理十人左右。护工下班时间,是由被上诉人的丈夫与儿子共同护理。对于住宿费,被上诉人选择居住的均是快捷酒店,相应的住宿费合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均是正规发票。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就已经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也同意配合,但后来上诉人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其标准应为5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邸宝林述称,因一审被告邸宝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不发表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目前已进入理赔程序,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作答辩。那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海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988.3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邸宝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海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733.38元(医疗费275699.08元、误工费77000元、护理费72802.8元、护理依赖414050元、途中护理费8686元、途中护理人员误工费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辅助器19467元、硅胶垫更换费18万元、复印费878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2161元、住宿费95025元、伤残赔偿金2019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4.1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21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邸宝林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7时40分,××区口,被告邸宝林驾驶×××号重型作业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在南路口骑电动车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那海英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邸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海英无责任。被告邸宝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海华公司所有,被告邸宝林系被告海华公司员工,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即入住市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议:转外地治疗,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小腿撕脱伤(右),踝关节骨折(右,内、外侧,伴脱位,开放性),胫前肌、腓肠肌、比目鱼肌损伤,足伸趾肌腱损伤(第1-5),腓部神经、外侧皮神经损伤;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2013年9月28日原告入住武警二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0天。2013年10月8日原告入住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45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积水潭医院,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4年2月27日在腰麻麻醉下行右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扩创术手术,术后恢复可,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四次住院共69天,产生医疗费合计254170.63元,护理费7280元。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大三院)门诊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到北大三院门诊进行康复治疗。以上医疗费共计275226.31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评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一项八级、三项十级,误工时限22个月。2015年7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100%。产生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750元。庭审中,被告海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评定,原告及被告邸宝林、保险公司均同意重新鉴定,2016年8月4日被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那海英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一二七Ο部队食堂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邸宝林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海华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邸宝林驾车将原告那海英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邸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三名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邸宝林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邸宝林系本案侵权人,原告就其损失有权要求被告邸宝林予以赔偿。但被告邸宝林系被告海华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邸宝林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邸宝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邸宝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海华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那海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康复费)275226.31元、误工费74870.4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9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24010元、住宿费30000元、救护车费506元、护理费(含护工费)19980.8元、残疾赔偿金201920.4元、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41405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共计1075422.9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共计62万元。扣除被告海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5万元,余款359287.91元由被告海华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那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那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5422.91元。三、驳回原告那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4元,由原告那海英负担6831元,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和护理依赖的赔偿认定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2161元、住宿费95025元,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等情况,考虑被上诉人那海英在北京住院、康复天数及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维护被上诉人交通费24010元、住宿费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雇佣护工产生的陪护费7280元,不予承担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是64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应医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1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计算的护理期限未包含无陪护医嘱的部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及认为部分护理依赖应以10%的比例予以确认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已于一审期间书面说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按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50%,一审法院维护比例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4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