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保顺、辉县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顺,辉县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3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保顺,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书佩,市长。委托代理人袁冰,辉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辉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保顺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提高抚恤金标准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王建国,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冰、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政府对因修建辉县水利工程受伤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问题,依照辉政(2002)65号文件作出水利伤残抚恤金的发放。上诉人对该标准提出异议,申请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提高抚恤金标准,因辉县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杨保顺起诉要求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提高发放抚恤金标准的行政行为,而抚恤标准系辉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故杨保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杨保顺如认为政府为其发放的水利伤残抚恤金标准过低,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保顺的起诉。上诉人杨保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辉政(2002)65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该文件是专门针对特定的事项,即因修建辉县境内的水库等水利工程受伤致残的1000多名水利民工而制定,且因制定标准过低,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等多名水利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把辉政(2002)65号文件认定为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是错误的。辉县市政府针对发放抚恤金的标准不履行变更提高的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水利伤残人员是指在六、七十年代参加由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水利工程施工建设中致伤致残的民工。为保证水利伤残人员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辉县市政府结合辉县市实际情况,于1995年制定了《关于对水利工程因公伤亡民工抚恤照顾的规定》。辉县市政府分别于2002年、2008年、2011年、2014年提高了水利伤残抚恤标准,由于2015年至2016年辉县市经济下滑,财政缩水,没有上调伤残抚恤标准,现上诉人享受2014年提高调整后的新标准。本院认为:(一)涉案水利伤残抚恤金的标准由辉县市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没有可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属于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因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直接行使行政裁量权,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限于该行为畸轻或畸重的情形,故在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对该标准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通过裁判方式直接确定抚恤标准。(二)关于上诉人辩称应当参照伤残军人抚恤标准的理由,经审查,该抚恤标准经国家民政部门制定并列入国家财政保障的范围,但涉案水利伤残抚恤是基于辉县市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当地兴建水利工程的特定时期所遗留的问题,仅由辉县当地政府财政保障发放,没有纳入国家财政保障范围,故该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