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薛城区博濠印花部与山东联冠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城区博濠印花部,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200号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地址: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广场西路西侧珠江路南侧万盛新源国际一期S1号楼1009室。经营者:吴耀军,职务:经理。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孟,公司经理。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与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的经营者吴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02.46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间建立业务往来,直至2016年10月份,原告一直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向被告提供木框、印刷转印标等物品。但从2016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份,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438.2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1735.76元,仍下欠14702.4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向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木框、印刷转印标等物品。从2016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份,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438.22元,于是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发票四张,发票记载印花加工费金额分别为16042.35元、4395.87元、3000元、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货款11735.76元,现下欠14702.46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原被告就该货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向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木框、印刷转印标等物品,被告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城区博濠印花部货款1470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山东联冠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