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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许贤东与林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贤东,林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57号原告:许贤东,男,1964年8与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林飞,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贤东诉被告林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贤东、被告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隋海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麻双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的模板安装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拖欠工程款,还声称已付清工程款和材料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以未结清账目为由叫被告停工结清账目。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33939元,约定了付款限期。后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材料并损坏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写下字据补偿原告损失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853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及材料费共计285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工程延期,且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扰乱施工,违反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无视施工员管理不计算工程款”的约定,故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称的3600元模板材料费因模板大部分被原告拆除,故该费用被告不予支付;3、被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结清,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拒绝支付工程款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麻双中学教师周转房的模板安装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中途退场或无视施工员管理不计算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720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及材料款为由,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为此向麻双派出所报警。当日,被告又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15939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已付82000元,余款33939元分两次结清,即“五层拆除模板后付9000元,剩下模板运走后3天内付清剩余24939元”。因被告工人擅自使用原告的模板,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承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00元,约定该3600元与最后一批工程款一起支付。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工程款,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及材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39元、材料款3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两份、字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款收条、麻双派出所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阻挠被告施工,原告违反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无视施工员管理不计算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可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其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进行账目结算。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在前,双方进行账目结算、签订协议书在后,且当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事后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综上可知,被告已默认原告要求其停止施工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对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认可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字据中的模板大部分被原告拆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8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贤东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8539元。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被告林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谈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