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金执字第4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凤梅申请执行张桂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梅,张桂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金执字第4034-1号申请执行人李凤梅,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张桂菊,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李凤梅申请执行张桂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梅各项损失共计356649.50元。二、被告张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梅各项损失共计356649.50元。张桂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凤梅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张桂菊配偶姚远厚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5号楼13号的房产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1188300元。后经依法拍卖,买受人李蕊于2017年04月28日以132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桂菊配偶姚远厚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8号院15号楼13号的房产一套的查封;二、前项所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应从权利归买受人李蕊所有;三、买受人李蕊三十日内应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涛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