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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平竹、唐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平竹,唐建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687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理人:李国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平竹,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唐建玉,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竹、唐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竹、唐建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唐平竹、唐建玉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6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唐平竹、唐建玉共同以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4‰,但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欠利息16450元,且两被告现已无法联系,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唐平竹、唐建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承诺书、委托书、履行借款人义务承诺书、续借申请报告、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面面签记录、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于当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唐平竹、唐建玉共同以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4‰,但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欠利息16450元,且两被告因其他借款原因离开住所后无法联系,故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但两被告因其他借款原因离开其住所后失去联系,并在本县引发了局部安定问题,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在合同解除后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两被告的贷款合同及要求唐平竹、唐建玉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平竹、唐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平竹、唐建玉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唐平竹、唐建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450元(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4‰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平竹、唐建玉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