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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亮与孟德双、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孟德双,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542号原告:孙亮,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唐山市住房保障中心,现住。被告:孟德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王华,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孙亮与被告孟德双、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双、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德双和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号,被告孟德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亮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2015年1月8号前还清。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到孟德双妻子王华名下帐户,可被告孟德双及王华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德双、王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孟德双自原告孙亮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8日前还清。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15万元转到被告妻子王华名下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德双及王华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也未将所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借条上虽然只有被告孟德双的签名,但被告王华与被告孟德双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在转款时也将借款转在王化名下的账户,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双、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孟德双、王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