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姚继安与孙争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争东,姚继安,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争东,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继安,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孙争东与被上诉人姚继安、原审第三人山西国力艺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孙争东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争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姚继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合作协议》系由姚继安、孙争东、国力公司三方签订,孙争东与姚继安之间虽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国力公司未在《解除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解除协议》并没有达到解除《合作协议》的效果,孙争东基于《解除协议》出具的借条就失去了基础,故孙争东没有付款义务。2、《解除协议》不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孙争东、姚继安之间的和解、清算未经国力公司同意,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已经过和解、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本案存在错误,本案应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来审理。3、姚继安主张违约金10万元,而一审判决却支持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明显超出姚继安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中,孙争东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证明国力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姚继安与孙争东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不成立;2、姚继安、孙争东继续履行与国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姚继安质证意见为:国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除收取管理费外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孙争东与姚继安签订《解除协议》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国力公司无关。姚继安辩称,1、国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仅是负责收取管理费,姚继安、孙争东解除合作协议并不影响国力公司。姚继安、孙争东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争东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孙争东、姚继安经过清算签订了《解除协议》,孙争东向姚继安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约定及姚继安的请求,判决孙争东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万元的责任,并未超过姚继安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孙争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国力公司未作答辩。姚继安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争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孙争东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孙争东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5年5月底,按照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20万元,因20万元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主张1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起到款项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姚继安、孙争东与第三人国力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合伙承包第三人承包的装饰工程,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方姚继安委托其妻谢仕英分别于2015年1月9日汇款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汇款100万元,上述共计200万元款项均按合同约定汇入第三人国力公司的账户。后姚继安、孙争东及第三人国力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订立解除协议,解除了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约定姚继安汇出的200万元由孙争东借用。2015年3月19日,孙争东就该款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逾期不还支付10%滞纳金。但孙争东至今未还,显然构成违约。故姚继安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姚继安、孙争东、第三人国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孙争东;乙方:姚继安;丙方:国力公司。希尔顿酒店的装饰工程由丙方和晋豪公司签订四份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订立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1、上述三份合同由甲方(即孙争东)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甲方与乙方(即姚继安)享有和承担,丙方只享有按工程总价税前甲方和国力所签订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权利;2、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甲方占股份50%,乙方占股份50%;3、甲方责任,甲方另享有按工程总价税前5%收取业务费权利,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必须做到本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能即时进入甲乙双方专用账户(国力公司,账号35×××08;开户行:招行解放路支行),如工程款不能按国力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即时到位,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以业主方门面作为优先考虑乙方的经济补偿)。乙方责任:协助甲方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包括财务成本的控制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工作。丙方责任:作为本工程的监督方,主要监督管理甲乙双方投资资金以及到位工程款进入甲乙双方专用账户,必须做到专款专用;4、工程管理:必须经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等;5、财务管理,甲乙双方共同建立一个本工程的专用账户(国力公司,账号35×××08;开户行:招行解放路支行),双方各出一个财务人员,专款专用、财务共管等;6、利润分配: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7、本工程的前期费用甲方已经全部支出(合计人民币65万元),乙方按照比例承担。乙方在2015年1月10日前投资到位100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3月份开工前汇入甲乙双方专用账户200万元人民币,如甲方不能按时汇入甲乙双方专用账户2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仍需投资,根据工程需要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具体时间根据业主方要求而定。甲方确保2015年3月开工,如不能及时开工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按乙方投资款月息2.5%支付给乙方)并退还乙方投资款,2015年4月份还不能开工甲方按乙方投资款20%月违约金作为给乙方经济补偿,以此类推直至乙方投资款退完为止;8、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中一方的资金没有及时到位的原因,给本工程造成的不良影响与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如果需要融资的部分,由需方承担融资部分利息。9、本合作协议在乙方的200万元资金到位后生效;10、以上各项条款,经三方共同认可同意,自觉执行;11、略(本合同的附件);12、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如甲乙丙三方协商不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13、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三方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姚继安于2015年1月9日通过谢士英账户汇款100万元至该工程专用账户,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谢士英账户汇款100万元至该工程专用账户。2015年3月19日,姚继安与孙争东签订《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甲方(孙争东)、乙方(姚继安)、丙方(国力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向,解除2015年1月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原来所达成的协议因多方原因于2015年3月19日全部解除,乙方不再对希尔顿酒店项目享有原来所约定的条款,盈亏与乙方无关;二、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特签订此解除协议;三、原合作协议全部作废;四、此解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姚继安、孙争东在该解除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国力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2015年3月19日,孙争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姚继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在2015年5月底归还,逾期不还加收迟纳金10%。借款人:孙争东。身份证:。2015年3月19日。”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继安与孙争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由合作项目的出资款转化为借款,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争东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姚继安要求孙争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姚继安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加收迟纳金10%”,应当理解为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当事人该约定的意思为逾期不还款,到期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或利息为本金的10%,即2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孙争东、第三人国力公司提出解除协议未经合作协议的第三方即本案第三人国力公司确认、解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对于孙争东提出的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姚继安与孙争东签订了解除协议、孙争东出具了借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尽管当事人之间原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已通过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姚继安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孙争东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姚继安与孙争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就债权债务进行和解、清算,将姚继安的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并通过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孙争东出具的借条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姚继安与孙争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姚继安、孙争东的权利义务,作为第三人国力公司仅享有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姚继安、孙争东一致同意将该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借贷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第三人国力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争东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继安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孙争东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争东是否应当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孙争东应当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不仅反映了国力公司将希尔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孙争东、姚继安,同时也能反映出孙争东与姚继安约定共同出资承建希尔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故能认定孙争东、姚继安在《合作协议》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2、因孙争东、姚继安合伙承建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明知国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除收取管理费外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且孙争东又基于《解除协议》向姚继安出具了借条,据此,应当认定《解除协议》系双方为解除合伙关系所达成的协议,而非孙争东、姚继安、国力公司三方对解除《合作协议》所达成的协议,该《解除协议》对孙争东、姚继安内部具有约束力,与国力公司无关,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孙争东基于《解除协议》向姚继安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借贷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孙争东应承担还款义务。3、借条载明:“今借姚继安人民币200万元,在2015年5月底归还,逾期不还加收迟纳金10%”,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姚继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孙争东支付违约金、利息计20万元,该项请求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孙争东支付违约金、利息计20万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孙争东应按其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孙争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孙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宝生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