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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廖洪享、尹秀英与廖洪益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洪享,尹秀英,廖洪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洪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英。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琪(廖洪享、尹秀英的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洪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洪享、尹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廖洪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秀英及其与廖洪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琪、被上诉人廖洪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洪享、尹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拆除廖洪益修建房屋妨碍廖洪享、尹秀英通行部分。事实和理由:廖洪益砌保坎占用了其屋前空坪上一条历史性通道,阻碍了廖洪享、尹秀英通行。原审开庭时没有告知廖洪享、尹秀英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廖洪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洪享、尹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廖洪益拆除其新建房屋东边(原老屋右边)部分建筑,恢复原人行道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洪享、尹秀英系夫妻关系,廖洪益与廖洪享系堂兄弟关系,双方房屋前后毗邻,即廖洪益的房屋在前,廖洪享的房屋在后。在廖洪享、廖洪益屋前,有历史性人行通道连贯两家供双方及村民通行。2016年,廖洪益拆除老屋修建新房,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占用了原老屋前、围墙内的部分空坪。同时,廖洪享在其房屋右侧新修建了一条三、四米宽(宽于原人行通道)的通道,现利用该通道出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廖洪益围墙内外是否有两条历史通道。廖洪享方提出,在廖洪益屋前,有两条通道,一条为廖洪益屋前围墙内的空坪,供廖洪享方及村民通行,一条为廖洪益屋前围墙外的通道、供廖洪益家人通行。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廖洪享向公安部门的报告。廖洪益方质证认为,现场照片正好说明了围墙内无通道,围墙外才有通道,证人证言均系复制件,且内容不属实,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尹秀英方拒不提交证人证言的原件,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制件因无原件核对,廖洪益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关于照片,可以反映出围墙外有通道,围墙内有空坪,但不能达到该空坪就是廖洪享及村民通行道路的目的;廖洪享向公安机关的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廖洪益方提出,围墙内无通道,围墙外通道现仍然存在。也提供了1995年的建房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新、老房屋照片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廖洪益修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及围墙内无通道。廖洪享方质证认为:建房审批表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照片属实,证人证言表述不清,仅提到围墙外的通道,没有提到围墙内的通道。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显示廖洪益屋前有空坪的内容与本案柑关,予以认定,其余内容及建房审批表,新、老房屋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证人证明的围墙外有通道且仍然存在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致,予以认定。故对双方争议的廖洪益围墙内外是否有两条历史通道的问题,本院认定为:仅在廖洪益围墙外有历史通道,且该通道现仍然存在。另查明,2016年7月,廖洪益方以廖洪享方违反调解协议修建围墙和石坎,堵塞历史通道,阻拦廖洪益方通行为由,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洪享方应予以拆除围墙和石坎。廖洪享方因此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案的诉讼。2016年10月2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廖洪享方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廖洪益屋前的空坪,廖洪享、尹秀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形成历史通道,更重要的是,在廖洪享、尹秀英提出的空坪外另有通道可供行走,完全不影响出行,而且,现廖洪享、尹秀英已另行修建了更为宽阔的道路以供出行,廖洪益占用老屋前空坪修建房屋的行为对廖洪享、尹秀英未造成妨碍。综上所述,廖洪享、尹秀英要求廖洪益拆除其新建房屋东边(原老屋右边)部分建筑,以恢复原人行道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洪享、尹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廖洪享、尹秀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开庭时审判员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廖洪享、尹秀英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审判员与书记员回避。廖洪享、尹秀英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廖洪益修建房屋占用了历史通道,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廖洪享、尹秀英通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审判员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了廖洪享、尹秀英是否申请回避,廖洪享、尹秀英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廖洪享、尹秀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需要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故一审没有违反回避的规定。廖洪享、尹秀英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廖洪益修建房屋占用了人行道,但廖洪享、尹秀英另有通道可供行走,廖洪益占道建房行为对廖洪享、尹秀英通行造成的影响不大,故其上诉请求拆除廖洪益部分房屋,恢复人行道原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廖洪享、尹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廖洪享、尹秀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国强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