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鑫与被告王利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王利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60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鑫,男,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利生,男,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与被告王利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王利生于2017年3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被告(反诉原告)王利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领的55600元劳务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李鑫与被告王利生签订《外墙保温及贴砖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的绵阳神州南都一期7#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交由被告王利生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鑫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利生未按约定施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556860元,因被告无法按期完工,经被告同意另请班组进行施工,产生费用18300元。被告以及应由其按约定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19560元,而实际已向原告借支575160元,超出556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王利生辩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神州南都一期7#楼工程属中建七局四公司而不是原告,主体应为中建七局四公司;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尚差被告36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王利生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承包费369048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69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催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李鑫反诉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诉请,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李鑫(甲方)与王利生(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及贴砖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的绵阳神州南都一期7#楼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由乙方班组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了合同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工程要求及权利义务等内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工程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由该公司(甲方)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的绵阳神州南都一期5#-7#楼外墙保温及外墙面砖工程分包乙方施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其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李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分包而来,而不能证明关于其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陈述意见,同时李鑫也未提交其取得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案涉工程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李鑫的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王利生的反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鑫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利生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