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与王黎、廖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王黎,廖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1613127-X。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城关环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陆江勇,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祥,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该行职工。被告王黎,女,1970年7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廖景亮,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诉被告廖景亮、王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再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祥、被告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景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诉称:被告借款人廖景亮和担保人王黎在2009年7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整,合同授信期限三年,自助循环使用三年,单笔借款最长使用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担保人:王黎),借款用途为养殖生猪。2009年07月2日通过惠农卡方式首次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息:40283.1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0283.18元。本笔借款合同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廖景亮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黎在本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景亮归还截止2017年2月9日,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0283.1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0283.18元);2、判决被告王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没有什么好说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1、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用工资担保;4、承诺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5、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6、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记录;7、(2010)黎民初字第5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廖景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景亮、王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景亮于2009年7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授信期限三年,自助循环使用三年合同,最后到期日2012年7月1日,单笔借款最长使用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金额30000元,被告王黎自愿用工资收入为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截止2017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息40283.1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0283.18元。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景亮归还截止2017年2月9日,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0283.1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0283.18元);判决被告王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与被告廖景亮、王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景亮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黎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根据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被告廖景亮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被告王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到2014年6月30日时止。在此期间,原告未有向担保人被告王黎主张权利,已丧失了向担保人请求承担责任的权利。为此,原告诉求被告王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83.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以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平县支行要求被告王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8元,减半收取403.54元,由被告廖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再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承凡书 记 员 何镇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