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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光莹与龙虚国、袁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莹,龙虚国,袁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07号原告:胡光莹,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汉族,居民,住广德县。被告:龙虚国,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袁继琴,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光莹诉被告龙虚国、袁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光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龙虚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于2014年9月5日归还本金181000元,后又三次付息69600元,截止2017年3月4日尚欠本金119000元及利息19055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龙虚国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付钱数额及时间是一致的,但应当先归还本本金。具体按本算还是按息算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继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欠条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被告龙虚国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不对,对利息计算具体由法院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龙虚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龙虚国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18日到2014年6月18日每月支付了7500元,于2014年9月5日归还20万元,后又三次付息69600元,截止2017年3月4日尚欠本金119000元及利息19055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9月5日归还了20万元,由于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日只欠利息19000元,故还款当日已归还本金181000元,尚欠本金11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到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为7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69600元利息,尚欠息1800元。被告袁继琴与被告龙虚国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虚国、袁继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光莹借款119000元及利息1800(从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龙虚国、袁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