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晓兰与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汇商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兰,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汇商场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兰,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汇商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7号。负责人:曾伟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汇商场分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晓兰称: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本案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当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汇商场分公司答辩称:按照民诉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双方有约定,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商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租赁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为商铺,属于不动产,而涉案不动产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沈阳天地项目商铺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租赁商铺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