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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薛焱锋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焱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焱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芙园小区高层*座*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联通路。法定代表人朱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丽,该公司博州市场部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焱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焱锋、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丽、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焱锋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270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收取上诉人的上网费235.07元、为上诉人8月份没有用完的手机流量做月结转、承担上诉人的交通费6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审理该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网上营业厅手机上网记录下方备注温馨提示:仅供参考使用,详细内容以手机上网流量详单为准。属于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手机使用流量上网了就会有手机上网记录的产生,上网记录与上网产生的流量是相互对应,缺一不可的。二、一审法院忽略了重要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移动用户上网记录详单截图及提交电子版移动用户上网记录详单”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移动用户上网记录详单截图是同一份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的证据。该证据不但记录了每一次的时间,而且还记录了每一次上网所产生的流量,应作为本案判定的主要依据。并且该证据作为后台记录也没有备注温馨提示的内容。三、上诉人通过移动用户上网记录详单得知,8月31日0:07:04时就没有用手机上网,原判决应当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做为定案依据。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公司服务业务的理解存在误区。一、其公司在网上营业厅备注温馨提示的原因是网上营业厅手机上网记录与营业厅后台计费详单相同时间段显示地址是一样的,如果出现不同情况,主要原因是月初或者月末以及漫游时出现两个详单采集时间不相同或是话单结算单位排序时出现延时的情况,所以网上营业厅手机上网记录出现温馨提示,提示用户最终以营业厅记录为准。上诉人薛焱锋上网日志时间是采用NPT(交换机采集话端的设备)时钟同步,采集话单信息数据有一个到计费数据库再到中断结算机转移、传输数据的过程;当用户在60分钟为单位时间内产生超过10M流量时,会以10M为单位采集一个话单信息数据。用户上网日志查询系统是接口分光分析用户上网行为,对于间歇产生小于10字节的数据,系统对此设定是忽略显示;只能对用户的一些简单的上网行为进行记录,所以不能跟后台计费详单对应,其不是用户计费依据。二、上诉人薛焱锋办理96元B型套餐业务,该业务含月450分钟话费、80M流量,后期上诉人又对主卡购买了10元1G流量包。因客服人员对业务解答不够详尽导致上诉人误以为副卡可以对主卡的10元1G流量包进行流量共享,这也导致上诉人向副卡实际使用人发出了错误的信息传递,才引发本次诉讼。薛焱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回收取原告的上网费235.7元;2、被告为原告8月份未用完的手机流量做月结转;3、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如意通-副卡分享卡10377845号,副卡号为1303134****,副卡套餐为:月费15元,内含100分钟话费,省内流量1GB。该副卡与主卡另对450分钟话费和80MB流量共享。2016年9月1日,原告薛焱锋从被告网上营业厅调取13031345672号手机的上网流量清单,该清单显示13031345672号手机当月上网流量起始时间一直持续到8月31日01:41:14,其中,从8月31日01:38:51开始产生套餐外流量,截至8月31日01:41:14显示套餐外流量合计约1517MB,费用合计235.07元。9月2日,原告薛焱锋从被告网上营业厅调取手机上网记录,记录显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号码为13031345672号的手机上网记录当月最后一次手机上网起始时间为8月30日22:31:38,该手机上网记录单下方备注温馨提示:仅供参考使用,详细内容以手机上网流量详单为准。2016年8月当月手机上网流量详单显示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号码为1303134****的手机上网至01:29:45为套餐内流量,从01:31:04至01:41:14开始记录套餐外流量227718KB,产生费用235.0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薛焱锋与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办理的号码为1303134****的手机上网记录显示2016年8月31日期间该手机最后一次上网起始时间为8月30日22:31:38,该记录仅能证实当月该手机最后一次上网起始时间,且上网记录单下方备注该记录仅供参考使用,详细内容以手机上网流量详单为准,该记录与手机上网流量清单显示当月产生上网流量的时间一直持续到8月31日01:41:14,产生套餐外流量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收取的上网费235.7元并对其8月份未用完的手机流量做月结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焱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焱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提供一份后台终端的手机上网流量费详单,用于证明上诉人手机副卡超出套餐内流量的使用情况及流量计费方式,扣除了优惠流量费用后,实际产生套餐外的费用是235.07元。上诉人薛焱锋认为该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本院查明,该证据为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从终端机采集的原始数据,上诉人薛焱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焱锋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薛焱锋办理的号码为1303134****的手机上网记录显示2016年8月31日该手机最后一次上网起始时间为8月30日22:31:38,根据上网流量清单显示该次上网流量起始时间一直持续到8月31日01:41:14,这与产生套餐外流量趋于一致,系主要原因。故对上诉人薛焱锋要求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返回收取的上网费235.07元并对其8月份未用完的手机流量做月结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薛焱锋要求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承担交通费6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焱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生军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