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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国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林,男,1961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林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和店镇后刘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和店至杨集公路丁字路口时,与李某1驾驶的豫Q×××××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国林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违法载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无责任。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者张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5月5日1时许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张某2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林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于2016年3月10日接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当日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李国林及李某1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被告人李国林赔偿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1,000元李某1凯赔偿被害张某2收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国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张磊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孙某、王某、张某1、许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伤检)字[2016]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公(交)鉴(尸检)字[2016]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通检字[2016]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国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蔡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驻仲交调字第3031号、第3034号调解书,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国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林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从重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林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该协议自愿、合法,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李国林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该村已建立社区矫正组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回归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茫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