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化龙、刘朝芬等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龙,刘朝芬,赵某,赵金龙,杨田美,王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850号原告:刘化龙,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刘朝芬,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金龙(赵某之父),男,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赵家欢疃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4********。被告:赵金龙,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杨田美,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凯,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杭州市广丰街109号一层及二层。代表人:盛迎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代表人:国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化龙、刘朝芬与被告赵某、赵金龙、杨田美、王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天安财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龙、刘朝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飞,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化龙、刘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7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74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化龙、刘朝芬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赵金龙、杨田美、王振凯的起诉,同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21000元,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22时许,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十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镇中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路上行人刘纯杰发生碰撞,致刘纯杰死亡,后轿车冲出路外与孙成波停放于路外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纯杰、孙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肇事车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合理损失,保留对被告追偿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核实保单原件、标的车及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纯杰、孙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受害人刘纯杰2001年11月21日出生,其父为刘化龙,其母为刘朝芬,生前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莒南县十字路镇街道办事处高乡居,属于城镇居民;5、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6.4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三人三天计算为777.7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总计为671775.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元、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1000元。刘化龙、刘朝芬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赵金龙、杨田美、王振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安华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化龙、刘朝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化龙、刘朝芬死亡赔偿金110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80元由原告刘化龙、刘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