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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唐记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记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粤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唐记有,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可胜,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方然,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铁夫,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唐记有因错误判决致其损失赔偿为由申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远中院)作出的(2016)粤18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记有申请称:1995年3月11日连州市人民政府下达连府(1995)24号文,决定对连州镇建国北路两侧旧房进行拆迁改建,申请人的房屋也在其中,因拆迁补偿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申请人先向连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裁决,后又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清远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败诉,判其诉连州市房管局败诉。因此,申请人四处申诉,直至2014年连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政策将商铺返还申请人,但时间已经过去了17年,其认为清远中院违法行使职权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清远中院赔偿。故其提出赔偿请求,由清远中院赔偿其商铺租金损失61.2万元(每年租金按3.6万元计算,计算至2014年)、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申诉的人工费5000元、交通费1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清远中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唐记有所称的17年商铺租金损失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的各项费用,应是其与拆迁人、行政机关之间的补偿、协调纠纷问题,而与清远中院无任何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从赔偿请求人唐记有申请赔偿的事实与理由看,是因连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下达连府(1995)24号文决定对其位于连州镇建国北路所属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而引发的拆迁补偿纠纷,而与本院无关,清远中院在此期间从未对赔偿请求人唐记有作出任何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司法行为。因此,赔偿请求人唐记有将本院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列。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1日,连州市人民政府下达连府(1995)24号文,决定对唐光显位于连州镇建国北路5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改建,由于唐光显与拆迁方连州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拆迁办公室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唐光显申请连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裁决。连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1997)连房裁字第30号裁决后,唐光显不服该裁决,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连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1997)连房裁字第30号裁决书,唐光显不服判决,上诉至清远中院,清远中院于1998年7月7日作出(1998)清中法行上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行政判决。2002年12月23日,唐记有提出再审申请亦被清远中院驳回。另查明,唐光显,男,1927年4月8日出生,于2005年12月23日病故,系唐记有的父亲。2016年8月29日,唐记有以清远中院错误作出行政判决致其损失赔偿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0月27日,清远中院作出(2016)粤18法赔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唐记有所称的损失是因连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下达连府(1995)24号文决定对其位于连州镇建国北路所属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而引发的拆迁补偿纠纷,与清远中院无关,清远中院在此期间从未对赔偿请求人唐记有作出任何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司法行为。故唐记有请求清远中院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列,决定驳回唐记有的国家赔偿申请。上述事实,有连州市人民法院(1997)连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清远中院(1998)清中法行上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02)清中法监字第1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粤18法赔1号等文书,以及连州市公安局南门派出所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唐记有认为1998年清远中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错误导致其损失,于2016年向清远中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赔偿损失计至2014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处理。《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唐光显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服连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向清远市两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远市两级法院在该行政诉讼过程中,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也没有实施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行为,唐记有主张清远中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商铺租金、申诉费用等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审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清远中院审理后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唐记有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法赔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