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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1443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与张其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张其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443号原告: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组织机构代码L3423669-8。经营者:杨昌秀,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自斌,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生,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中财门窗经营部)与被告张其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门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自斌、王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定作价款12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6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报价单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种规格型号的不锈钢地弹簧门共计16档,价款合计42690元,工期25天,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所有定作款,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照农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定作物均送至被告所在工地,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共计3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126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其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财门窗经营部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其生提供了定作物,被告张其生应按约定期限与金额支付定作款。现早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定作价款。被告张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原告自认被告张其生已支付原告30000元,则被告张其生还应支付原告1269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价款12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报价单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不付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自愿选择对被告更为有利的计算方法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既未违反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方法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生给付原告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定作款12690元。被告张其生给付原告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26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原告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浏河支行,账号:70664010511201002828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张其生负担。该款原告太仓市浏河镇中财门窗经营部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上述定作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雨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