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春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香,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春香因生活琐事来到被害人焦保金位于枣阳市杨当镇四铺村2组家门口找其儿媳郭某2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害人焦某上前劝架,被张春香推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对被告人张春香进行了发问,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被告人的伤情照片;报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春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称:其到焦某家没有与郭某2发生争吵、厮打,其也没有推焦某,是郭某2和焦某上来将其打昏倒在地,醒后就回家了。经审理查明,杨当镇四铺村的村民张春香与郭某2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6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春香跟随郭某2身后到了被害人焦某(郭某2的公公)家门口理论,后被告人张春香与郭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害人焦某上前拉偏架,被张春香推倒在地致其左腿受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焦某陈述,2016年11月9日9时许,张春香到我家问我儿媳郭某2和他老公是否有相好关系,并让我儿媳发誓,为此她们俩发生厮打,我上去拉偏架,接着张春香用手把我推侧倒在地,我发现自己起不来了。打架时我二女儿和老伴都在现场,但他们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参与拉架。2.证人郭某2证实,之前张春香怀疑我和她老公的关系,找我吵过二次架。2016年11月9日9时许,张春香跟着我到我公公家门口,并拉着我胳膊让我赌咒,为此我们俩发生厮打,我公公上前拉架,她扯着我公公的胳膊一拉扯,公公侧倒地上了。张春香跑到我公公家不远处骂了我一会才走。我公公倒地后左腿不敢动,叫唤痛,我们就报警了,之后我去找村医并把打架的事情告诉了他。我婆婆史某3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史某2只是拉了张春香的衣服,没有动手打她。3.证人史某2证实,2016年11月9日上午,我刚回到家,“老民”的媳妇(张春香)到我家来了,来后她在骂人,并让郭某2跪到门外发誓,后来她和郭某2俩人对骂并发生厮打,我父亲上前拉架,张春香用手朝我父亲身上一推,父亲当时摔倒在地并喊着痛,我就找人帮忙去了。4.证人史某3证实,2016年11月9日9时许,我听到后院有人吵闹,出门看见焦某躺在我家后院地上,郭某2和史某2站在院子里,张春香在我家后院那条路往南走,儿媳郭某2给我说,他和张春香厮打,焦某上前拉架,被张春香推倒在地。5.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11月9日9时30分,郭某2说张春香到她家与她发生打架,焦某上前拉架,张春香把他公公推倒在地了,让我过去看看。去后看见焦某躺在他家后院地上,经过检查,发现他左腿可能骨折了,给他打了一支止疼针,并交待他们到大医院看看。听说张春香到郭某2家已经三次了,前两次我没有看见,这次我也只是看见张春香往郭某2家的方向走。6.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11月9日9时许,我路过焦某家门前,遇见焦某的二女儿,她告诉我焦某倒地摔腿了,并问我队长在哪里?我说不知道。我回家遇到队长时,把焦某倒地摔腿的事告诉了他。7.证人史某4证实,2016年11月9日上午,杨某,4遇见我,她告诉我郭某2和张春香打架,焦某上前拉架,然后腿断了。我到焦某家去后看见焦某躺在堂屋后门外的地上。8.证人史某5证实,2016年11月9日上午,我和史某6坐在家门口,看见张春香站在焦某家的后门30-50米处在骂人。中午听说他们打架的时候,张春香猛推了焦某,把他推倒在地腿摔伤了。9.证人史某6证实,2016年11月9日,我和史某5坐在他家门口,张春香估计和焦某打过架了,站在史某5旁边的过道里在骂人,具体骂谁不知道。10.证人刘某4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次路过郭某2家门口,看见郭某2和张春香在争吵,其将张春香拉回家了。因什么事情争吵其不知道。11.被告人张春香供述,2016年11月9日9时许,郭某2从我家门前经过,因想把我俩之间的一点误会说清楚,喊她没有理我,我就跟到她家门口,郭某2的老公公焦某看见我后就骂,说我胡扯还到他们家门上,上来打我,接着郭某2、焦某的二女儿一起上来打我,把我打晕倒在地,醒后他们还在打我,我起来跑回家了。12.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9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焦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被告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其到焦某家没有与郭某2发生争吵、厮打,也没有推焦某,是郭某2和焦某上来将其打昏倒在地,醒后就回了家的意见。经查,证人焦某、郭某2、史某2均证实,2016年11月9日9时许,张春香和郭某2发生了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焦某上前拉架时,被张春香推摔倒在地,左腿受伤的事实。证人史某3、张某、史某4、史某5的证言印证,听说郭某2和张春香打架时,焦某上前拉架,被张春香推摔倒腿受伤的事实,且有证人史某5、史某6证实打架后,张春香站在焦某家的后门不远处在骂人,并有被告人张春香受伤部位的照片印证其与她人发生了厮打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桂菊审判员 王书群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