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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晓行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行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3号原告:上海晓行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夕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王友亭,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晓行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晓行公司)与被告济南东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济南东岳公司以2015年12月29日本院已作出(2015)济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南东岳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8月12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03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晓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济南东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晓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东岳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580元;2.诉讼费用由济南东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晓行公司与济南东岳公司(原济南东岳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京名爵汽车A级经销店,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二环南路,承包范围:展厅范围内的装饰、水电工程(工程范围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加外装饰板图纸以外现场签证,不包含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家具及设备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济南东岳公司指派姜某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上海晓行公司指派仇锦堂为其驻工地代表,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也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上海晓行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约定义务,并于2008年1月初将全部施工项目交付给了济南东岳公司,但济南东岳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嗣后上海晓行公司一直催讨至今,也经常派员去济南东岳公司处催款,但济南东岳公司总以资金困难及双方未确认工程最终价款为由,始终未付工程价款,经多次洽谈对账,2016年4月12日济南东岳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1205580元,但济南东岳公司始终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济南东岳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880元。需要补充一点,上海晓行公司与济南东岳公司之间发生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涉案合同,一份是展厅的钢结构的合同,因为该合同还差1万余元为此对该合同上海晓行公司不再主张。济南东岳公司辩称,一、上海晓行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欠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海晓行公司称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济南东岳公司与上海晓行公司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本案所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施工材料并非全由上海晓行公司提供,而是除了部分厂家指定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系由济南东岳公司提供的;其次,上海晓行公司并未将工程施工完毕,而是在施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即撤离了工地,导致工程迟延竣工,且给济南东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上海晓行公司以孙刚签署的济南名爵A型展厅装修结算汇总主张工程欠款1205580元依据不足。根据上海晓行公司在向济南东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说明显示,1205580元系工程造价减去济南东岳公司所供材料款及已付款项后而得出的,上海晓行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欠款依据不足。首先,该结算汇总中上海晓行公司并���将济南东岳公司所供材料明细予以列明,扣除的济南东岳公司所供材料款项如何得出不得而知。2015年12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济南东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自此济南东岳公司已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孙刚虽为济南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管理人接管后,孙刚已经不能再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济南东岳公司。况且孙刚仅在济南名爵A型展厅装修结算汇总表上签了个字,并无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济南名爵A型展厅装修结算汇总表不能视为济南东岳公司对上海晓行公司工程欠款的认可。其次,上海晓行公司向济南东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时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济南东岳名爵工程对账单显示,截止2011年11月17日,济南东岳公司向上海晓行公司(包括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056108.55元,但经济南东岳公司财务核查,除了向上海晓行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以外,还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支行向上海晓行公司汇款50万元、2008年3月11日代上海晓行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了电费2980元和2008年4月7日向上海晓行公司东岳名爵展厅装修班组姜镜学支付了生活费5万元,该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52980元并没有在上海晓行公司统计的我方已付款项之内,如我方尚欠上海晓行公司工程款,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将该已付款项552980元予以扣除,上海晓行公司主张的1205580元工程欠款没有扣除上述款项,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海晓行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1205580元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二、上海晓行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在2008年下半年即已投入使用,此后上海晓行公司一直未向济南东岳公司主张过工程欠款,即使济南东岳公司尚欠上海晓行公司工程款,但上海晓行公司在近八年之后才主张该工程欠款,其主张显然也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上海晓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济南东岳公司与上海晓行公司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0.2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济南当地仲裁委员会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上述约定非常明确,因此,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上海晓行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上海晓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违反合同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因此,请求贵院驳回上海晓行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晓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济南东岳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京名爵汽车A级经销店;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二环南路;承包范围:展厅范围内的室内装饰、水电工程(工程范围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加外装饰板图纸以外现场签证,不包含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家具及设备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该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第6.2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上海晓行公司提交2016年4月12日由济南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签字的济南名爵A型展厅装修结算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的款项合计为1205580元,拟证明该1205580元系济南东岳公司欠付上海晓行公司涉案工程款数额。济南东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孙刚已经不能完全对外代表公司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结算文件。上海晓行公司提供2011年11月17日制作的济南东岳名爵工程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工程总价536万元,其中包括钢结构合同总价306万元及涉案装修合同总价230万元。诉讼中济南东岳公司主张已支付上海晓行公司款项除3056108.55元外,另外还支付552980元。上海晓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同意552980元应从其主张的1205580元中予以扣除。上海晓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底交付使用,济南东岳公司对该交付时间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济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南东岳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上海晓行公司向济南东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3月19日的债权申报表载明申报债权数额为1242470.74元,该款项包含上海晓行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1205580元及相应利息36890.74元。诉讼中,上海晓行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另查明,济南东岳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更名为济南东岳公司。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济南东岳公司以2015年12月29日本院已作出(2015)济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济南东岳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济南东岳公司并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海晓行公司主张济南东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1205580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晓行公司提供2016年4月12日由济南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签字的济南名爵A型展厅装修结算汇总表,据此主张济南东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1205580元。该汇总表虽然有济南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签字,但并未明确载明系工程欠款,济南东岳公司对该汇总表的效力及该汇总表中载明的结算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济南东岳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同日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对上海晓行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由济南东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签字的汇总表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庭审中,上海晓行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海晓行公司主张工程欠款1205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交付使用,上海晓行公司虽主张其一直向济南东岳公司催讨欠款,但济南东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海晓行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一直向济南东岳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因此,即使上海晓行公司对济南东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其直到济南东岳公司破产重整才主张工程欠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晓行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原告上海晓行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希亮审 判 员  贺强谟人民陪审员  吴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