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来超、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超,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超,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娟,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张来超为与被上诉人刘秀娟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9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由于一审庭审中张来超没有理解法庭的意思,并被误导,作出了错误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却根据不真实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中证据不足,审理程序有瑕疵,因此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刘秀娟答辩称:张来超与我本是男女朋友关系,11000元不是一次性给的,是分数次陆续借给张来超的。我向张来超催讨时,他称没有钱,就让他打借条给我。刘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来超偿还欠款1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来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来超与刘秀娟系朋友关系,张来超向刘秀娟曾多次借款。后于2016年2月6日经结算,张来超共欠刘秀娟人民币11000元并由张来超出具一张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至今张来超未归还任何款项,引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来超与刘秀娟之间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刘秀娟有权要求张来超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刘秀娟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来超负担。二审中,张来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毛海光、蓝家钢的证言拟证明张来超与刘秀娟合伙参与麻将赌博输钱后,刘秀娟胁迫张来超打下涉案借据的事实。刘秀娟质证认为两证人陈述不实。本院认为毛海光、蓝家钢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张来超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刘秀娟持有张来超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审庭审中张来超承认借款属实,原审确认借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二审中张来超主张借据涉及赌债且系被胁迫出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来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来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