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俊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锦,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4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俊锦酒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行径242县道14KM+800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俊锦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俊锦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黄俊锦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黄俊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委托调查函、罚金收据,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7]醇检字第145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29.7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黄俊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耀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