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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福建省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华中街泉发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庄清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林场。主要负责人:程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号国测科技总部空间3栋5层03室。主要负责人:吴墩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咸宁分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建设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发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确认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否适格,该合同的有效性存疑。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并在格式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约定管辖,且并未向合同相对方予以提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上诉���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业咸宁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发建设武汉分公司(甲方)与新业咸宁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请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协议约定地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应为有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新业咸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可以作为适格主体签订合同,上诉人提出合同的有效性存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格式合同问题,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属于经���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泉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