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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石清、郭岳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石清,郭岳云,郭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5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石清,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郭岳云,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郭志英,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执行人洪石清与被执行人郭岳云、郭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且生效的(2016)闽062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实施冻结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郭岳云、郭志英未履行债务为人民币2394802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将上述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狮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