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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马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马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5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马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卡号为62×××58信用卡欠款本金9474.72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人民币27446.97元(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58,至2016年3月26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446.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58,至2016年3月26日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27446.97元(其中本金9474.72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开卡信息、交易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474.72元;二、被告马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人民币17972.25元(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