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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风权与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权,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61号原告:胡风权,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新华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达,该公司经理。原告胡风权与被告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权及其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风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7,568.00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承建被告在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二组建设的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工程。同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款总额经最终核算锁定为624,000.00元。2012年及2014年春节被告两次共给付原告8,000.00元,2012年9月被告代原告给付原告债权人宋志军460,0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包括2012年11月8日应返还的质保金21,5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568.00元。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并依法送达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因工程施工履行地在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遂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另行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施工承包合同、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价格构成表等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被告办公楼、宿���楼及厂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总计177,5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胡风权工程款177,568.00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通化市康宇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奕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