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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莫俊凯、栾先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俊凯,栾先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俊凯,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亚丽,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先明,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市,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建荣,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俊凯、栾先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黑0128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莫俊凯、栾先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张某(已被判刑)以购销玉米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购粮款27254400元。2012年9月张某因合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立案调查并羁押,在羁押期间,张某供述将诈骗款中的4000000元投入到其朋友王某在云南省永善县开办的铁矿中。2013年3月,被告人莫俊凯、栾先明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受张某请托,为帮助张某隐瞒在王某处有40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在到重庆找王某调查时,授意王某并制作了王某已经返还给张某4000000元的询问笔录,同时授意王某提供虚假书证加以证实,以达到为张某保留该4000000元赃款的目的,王某为促成该目的及自身的利益,许诺给付莫俊凯、栾先明500000元酬劳费用,莫俊凯、栾先明则承诺帮助王某制作虚假的还款明细等,期间莫俊凯、栾先明先后使用栾先明的18746011332号手机与王某联系,商谈具体事宜。当莫俊凯、栾先明回到哈尔滨市再次到平房看守所提审张某时,张某在莫俊凯、栾先明的授意下供述发生了改变,与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3月17日王某为兑现许诺,将500000元酬劳款汇给其朋友卢某,让其转交给持18746011332号手机的人,并将汇款和兑付事宜及联系方式告知了栾先明,后经卢某与银行预约,又用电话与栾先明约定取款的时间、地点、联络方式后,莫俊凯、栾先明于同年3月18日14时许按照约定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附近,由卢某在河图支行营业室提取现金500000元并装入提兜内以后,经电话联系及验证,交付给持18746011332号手机进入河图支行营业室取款的莫俊凯,莫俊凯取得该款并与栾先明汇合后,栾先明用莫俊凯交还给自己的18746011332号手机与王某通话,告知其钱已经收到,后此款被二被告人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集贤县万泰农产品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汇款收条,王淑兰出具的收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汇取款明细;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王某、卢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莫俊凯、栾先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俊凯、栾先明身为国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问题。莫俊凯、栾先明于2012年9月即开始提审张某侦办该案,其在重庆回来之后仍然继续侦办该案,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影响,且证人王某证实是按照莫俊凯、栾先明的授意出具的虚假证词,在王某不能提供还款明细情况下,莫俊凯让王某准备本和笔,并要王某的笔迹,承诺帮助王某制作还款明细,此后张某对400万元投资款去向的供述与王某证词一致,虽然王某的虚假还款明细没有被放在张某的卷宗内,二被告人是否系临时代替他人调查该案,张某等人的请托事项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莫俊凯、栾先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的成立。关于辨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侦查机关组织辨认时,虽未使用莫俊凯案发后的照片,但辨认人交付给莫俊凯款物也是在三年前,辨认时将含莫俊凯、栾先明及吴某等人的14张照片整齐排列交辨认人辨认,辨认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卢某提供的录像,与莫俊凯和辨认人接触的时间、地点一致,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该辨认程序及结果有效。关于电话录音、手机录像应否排除问题。莫俊凯、栾先明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均有原始载体记载,并有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佐证,卢某与栾先明的通话录音,与卢某的证言、栾先明的供述一致,并有栾先明的手机号码视频显示佐证,录像中的时间、地点与莫俊凯、栾先明的供述及证人证明的取款时间、地点一致,与其他证据吻合,非非法证据排除范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排除。关于是否存在变相刑讯逼供问题。莫俊凯、栾先明以侦查机关冻结其在看守所的存款及不给其服用药物即认为受到变相刑讯逼供,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和治疗,属监管单位职责范畴,且莫俊凯、栾先明未提供身体受到伤害及向监管单位投诉其受到变相刑讯逼供等证据,讯问过程有同步录像证实,程序合法,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赃款去向问题。莫俊凯、栾先明承诺为张某、王某办理请托事项以后,王某于2013年3月17日按约将50万元酬劳款汇给卢某,并电话告知栾先明有人与其联系,次日卢某用电话告知栾先明取款时间、地点,并约定用栾先明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凭据后,莫俊凯、栾先明按约定时间、地点,由莫俊凯持栾先明的该号手机进入银行,经手机号码验证,卢某将从银行提取的50万元装入运动包后交付给莫俊凯,与莫俊凯供述的收到一包东西一致,且其取回一包东西后交还给栾先明手机时,栾先明即给王某打电话称那个收到了。从承诺到汇款,再到提款交付赃款,从时间到空间吻合一致,一包东西显然不同于几张还款明细,至于二被告收到赃款后如何分赃,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罪责。莫俊凯、栾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否认犯罪,但有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汇、提款凭证,莫俊凯取款录像资料,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从受贿动机、目的、过程,结果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翻供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致于其承诺的事项是否实现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和各自分得多少赃款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二被告人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又系从事侦查等特殊职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全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受贿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莫俊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栾先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本案赃款人民币5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莫俊凯以认定其犯受贿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栾先明以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莫俊凯、栾先明身为国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莫俊凯、栾先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授意他人出具虚假证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进行充分论证,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方 涛审判员 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江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