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行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党嘉相与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嘉相,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397号原告党嘉相,男,回族,1934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穆华(原告儿媳),女,回族,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国,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永涛,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民警。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党嘉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嘉相的委托代理人穆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国、高永涛,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嘉相诉称,自2010年底因拆迁程序不合法及诸多问题状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入司法诉讼后。从2013年后至今原告的邻居住房私有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小到夜间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砸房、砸门窗、袭击破坏,大到房屋被强拆,手持镐耙绑架受害人出屋,动用机械实施强拆,造成家中财产被砸、埋;有的财物被渣土车运走不知去向。报案后没有答复也没有立案通知书,无结果。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党嘉相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第一、2016年6月16日,我局收到金志强署名邮寄的来信,其内附金志强、党嘉相、邵连城、李更生、崔永亮等五人《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反映:北大槐树片区被人以停水、停电等方式逼迫拆迁,并有人向其家中扔杂物等问题,要求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局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应由槐荫区公安分局处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出请求,属于信访行为,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我局于2016年6月22日将原告的信访信件转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当日,我局工作人员通过“济南市公安局短信平台”向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我局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我局履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原告的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EMS单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我局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我局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2、原告邮寄给我局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及其信访诉求;3、2016年度各级转送群众来信登记台帐;4、济南市公安局短信平台界面,证明2016年6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工作人员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并提交成功;5、济南市公安局短信发送短信内容;6、来信转送单(存根)[2016]372号,证明2016年6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作出原告信访信件转送单,并留存存根联;7、来信转送单[2016]372号,证明2016年6月22日,槐荫区分局工作人员到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领取原告信访信件及来信转送单;8、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8月16日,我机关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以济南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8日,我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8月29日,我机关收到原告补正材料;9月1日,我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9月7日,我机关收到原告第二次补正材料;9月12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分别邮寄送达原告,直接送达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公安局于9月21日向我机关提交延期提交答复和证据申请,9月26日向我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1月4日,我机关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皮;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及信皮;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皮;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延期提交答复和证据申请;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党嘉相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党嘉相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署名为金志强邮寄的特快专递一份,其中附有申请人为党嘉相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贵局依法立即履行保护申请人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及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307号房屋等财产安全的职责,并在5日之内及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6月22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将收到原告党嘉相邮寄的信件进行登记。同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信访处将该信件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转送并填写来信转送单(济公信转字[2016]第372号)要求槐荫区分局认真处理。同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通过短信平台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您好,您的来信已收到。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已转槐荫公安分局处理。您可就相关情况向槐荫分局法制大队三中队咨询。”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8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9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11月4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及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针对刑事案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为上级公安机关赋有监督、协调和指导的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针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并不属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职责范围。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党嘉相邮寄的信件后已经进行登记,并向其所属槐荫区分局转送原告党嘉相的来信并要求认真处理。因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已经履行其作为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8月16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党嘉相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9月12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11月4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党嘉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嘉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党嘉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