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霞与桦甸市金汇尾矿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桦甸市金汇尾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2民初684号原告:吴霞,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玉,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金汇尾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柏广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霞与被告桦甸市金汇尾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汇公司给付赔偿款1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我由吉林省健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注销)派遣到金汇公司从事压滤工。2012年5月12日,由于工作场地氰化物超标导致中毒,引起右侧上、下肢不自主震颤。行走缓慢,2014年经哈尔滨医科大学诊断为帕金森综合征。2015年6月在中国换填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手术治疗,现病情还在发展。吴霞因治病已经借款10多万元,没有经济能力再继续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汇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霞是由吉林省健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金汇公司工作,且其在受到事故伤害时交纳了工伤保险,其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霞主张其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疾病,应当属于职业病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吴霞的相应主张应当通过工伤保险的相应程序予以解决,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吴霞未经工伤保险程序处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