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91年7月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宣威市大丰商业城振发网咖内趁被害人浦某某、肖某某睡着之际,将二人放置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360全网通N4S型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被害人浦某某被盗的VIVOY37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宣威市大丰商业城振发网咖内趁被害人浦某某、肖某某睡着之际,将二人放置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360全网通N4S型32G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被害人浦某某被盗的VIVOY37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浦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惠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