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临朐县益达精工车具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益达精工车具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68号原告:临朐县益达精工车具厂,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南流村。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益达精工车具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名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G×××××号车辆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险期限内于2016年11月3日,付光远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在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的损失待提供证据后再作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承保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日,付光远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光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付光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200元。本院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原告车辆损失依法进行了委托,要求评估部门对鲁G×××××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919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付光远受伤入住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原告撤回当事人付光远人身伤害损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申请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且该车辆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评估,车辆损失为91940元,该评估的程序合法有效,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5000元是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理赔。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付光远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但在庭审后向本庭递交申请,申请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益达精工车具厂理赔款99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海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