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飞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王飞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王飞模,曾用名“王江”,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被告人王飞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模因与被害人吴某1的姐姐吴某2存在感情纠纷,联系不到吴某2,遂于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至丹阳市中山路62号,在小区楼下找到被害人吴某1(系吴某2妹妹),并要求被害人吴某1打电话与吴某2联系。在打电话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伺机逃跑,被被告人王飞模追上,被告人王飞模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吴某1胸、腹及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吴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多处伤势均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飞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飞模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被告人王飞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要求被告人王飞模赔偿其医疗费88858.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5692.3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99550.42元。被告人王飞模当庭表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但现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飞模因联系不到与其存在感情纠纷的吴某2,遂至丹阳市中山路被害人吴某1(系吴某2妹妹)暂住地,在小区楼下找到被害人吴某1,并要求被害人吴某1打电话与吴某2联系。在打电话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伺机逃跑,被被告人王飞模追上,被告人王飞模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吴某1胸、腹及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吴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证实被害人吴某1肝破裂、胃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胰腺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右侧膈顶部裂伤。经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1上述伤势均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飞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5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又分别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88858.1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马某、张某、吴某2、伍某、王某1、王某2、汤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探头拍摄的照片截图,被告人王飞模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1辨认被告人王飞模笔录,证人张某、汤某辨认被告人王飞模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1的门诊病历,丹阳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4)瑞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飞模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飞模当庭也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模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主张88858.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7606元确定,每天48.24元;关于误工期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一张丹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三个月(90天)证明,加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28天,共计为118天,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期限按118天计算,因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误工费为118天×48.24元=5692.32元。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飞模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王飞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55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克难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