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克兵,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克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邓克兵先后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盗窃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17786元。1、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邓克兵行至府河镇街道一小区车库门口,将閤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豪门牌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43元。2、2016年2月20日11时许,邓克兵伙同“掣吧”(身份不详)行至府河镇街道外滩宾馆院内,见閤某1停放在此处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二人遂将三轮摩托车车锁蹬开,随后将摩托车骑行至随州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96元。3、2016年3月2日,邓克兵行至府河镇政府院内,见程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双菱牌两轮摩托车,遂决定盗窃。邓克兵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入摩托车点火开关处,欲撬动点火开关,但因摩托车不停响动,邓克兵盗窃未遂后离开。4、2016年4月25日上午,邓克兵伙同“小吴”(身份不详)行至府河镇金秀小区,见叶某的广州五羊牌踏板摩托车车停放在此处,二人盗窃该摩托车后,骑行至随州市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25元。5、2016年4月28日,邓克兵行至府河镇外滩小区4号楼3单元楼梯处,见周某停放在此处的劲力牌两轮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踩响骑行至随州市区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8元。6、2016年7月5日,邓克兵搭乘龚建森(另案处理)摩托车行至府河镇步步高新兴民居售楼部,将程某1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启动,盗窃后骑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行决字(2015)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行决字(2013)第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周某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叶某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閤某2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叶某提供的华兵家电摩托保险单、程某1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閤某1提供的注册机动车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龚建森身份信息材料、邓克兵身份信息材料;2、被害人程某1、程某2、叶某、閤某1、周某、閤某2的陈述;3、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字(2016)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邓克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克兵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克兵本案犯罪事实中共盗窃六次,其中一次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适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克兵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克兵的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琼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