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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铂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金铂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9123号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麟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英,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金铂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洋。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铂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