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明夫与吴大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夫,吴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夫,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吴大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李明夫与吴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吴大勇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长城牌车辆及皖F×××××东风日产牌车辆各一台,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大勇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车辆一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陈龙军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